第一条 为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和党的关系在辽宁的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及其他单位党的基层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均按本细则实施。
第三条 正式党员有选举权、表决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选举应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充分发扬民主,真正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
第五条 各级党的基层组织应按期进行换届选举。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但提前或延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未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擅自拖延换届选举时间的,上级党组织应给予严肃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
(一)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党员联合组成党支部。
(二)党员3人以上,不足10人的支部,一般不建立支部委员会,设书记1人,工作需要,可设副书记1人。党员10人以上,不足50人的,建立党的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设委员3—5人,最多不超过7人。设书记1人,也可设副书记1人。
(三)党员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一般建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设委员5—7人,最多不超过9人,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
(四)党中100人以上的,建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设委员5—9人,最多不超过11人。设书记1人,副书记1—2人。
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对所属单位和党员较多,驻地又比较分散的大型企业、规模大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如工作确实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设立常务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基层委员会委员由15—21人组成,最多不超过 25人。常委会一般由5—7人组成,最多不超过9人,设书记1人,副书记2—3人。
建立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应同时设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一般由5—7人组成。基层组织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委会。
(五)党员30人以上不足50人或80人以上不足l00人的,如确实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建立总支部委员会或党的基层委员会,但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一般由正副书记、党员行政领导和纪委、党委职能部门负责人及群众组织的党员负责人组成。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一般由书记、副书记,党员行政领导及群众组织的党员负责人组成。为适应新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党的基层委员会、独立单位党的总支部、支部委员会构成应以党组织负责人和党员行政领导干部为主,并要适当扩大党员行政领导干部的比例。
第八条 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和规模较大的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党的基层委员会、省直各委、办、厅、局机关党委和各市直属机关党委任期四年。其他党的基层委员会任期三年。
第九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乡镇党委所属的支部委员会任期三年,其他支部任期两年。
第十条 对个别因特殊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有困难的,由各市委、省直属机关工委,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凋整意见。
第十一条 党的基层组织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的,可以排列次数,其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亦相应排列届数。党的基层组织召开的党员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一般不排列次数和届数。
由党员代表大会改为党员大会,其党员大会和委员会一般不再排次数和届数。
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无论所辖党组织的隶属关系、管理范围、职责权限是否发生变化,其党代表大会的次数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的届数一般应重新排列。
党的基层组织单位的名称没有发生变化,无论所辖党组织的隶属关系、管理范围、职责权限是否发生变化,其党代表大会的次数和它所产生的委员会的届数都仍连续排列.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任期应与党委的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向上级党组织提出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请示。第一次请示在任期届满前2个月(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应在任期届满前 3个月)提出。内容包括:召开会议的时间及主要议程,大会总的指导思想,下届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常委)的名额、选举办法等。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包括代表的名额、指导性比例、提名选举办法等。第二次是关于候选人的请示。主要内容包括: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酝酿情况,候选人预备名单、考察材料等。第三次是关于选举结果的请示。主要内容包括:选举情况、报上级党组织备案的委员名单、报上级党组织审批的书记、副书记(常委)名单。
委员会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应上报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的请示,其内容包括: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的主要理由、时间等。
新建党的基层组织,由批准其建立的上级党组织做出成立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筹备小组的决定,由筹备小组提出上述三次请示,组织选举。如选举条件不够成熟,可批准其成立党的临时组织,临时党组织应在一年内提出选举正式党的基层组织的请示。
第十三条 党的关系在辽宁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地方机构和所属企事业单位,党的关系在各市和外省市的省直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国务院或省直各有关部门为主的,召开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的请示,由党的关系所在地党委审批;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征求党的关系所在地党委意见后审批;选举结果由党的关系所在地党委审批。以所在地党委为主的,召开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的请示、委员会和纪委的候选人及选举结果均由所在地党委审批。但在审批党的委员会和纪委的候选人之前,要征求干部协管方的意见。干部协管方要在1个月之内做出答复。
第十四条 换届选举的请示经上级党组织批复同意后,选举单位党组织应积极做好准备工作:
(一)起草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讨论的有关文件。
(二)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对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做好换届选举的思想准备。
(三)对党员进行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教育,搞好会前必要的宣传。
(五)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指导所属党组织选举出席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并做好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
(六)做好大会日程安排,制作证件、布置会场等各项会务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应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代表的名额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问题的原则确定.一般情况,党员人数在200—500名的,代表名额为50—100名,党员人数在500—1000名的,代表名额为100—200名;党员人数在1000名以上的,代表名额最多不超过300名。具体名额由召集代表大会的党组织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十六条 分配代表名额要根据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加以确定.代表主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作)一线的党员构成。其中,生产(工作)一线的党员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30%,妇女党员及少数民族党员应占一定比例。45岁以下的代表一般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 50%。
领导干部集中的选举单位,可将部分领导干部的代表名额分配到本级代表大会所辖党组织的其他选举单位进行选举.
第十七条 代表大会的代表应采取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产生.差额比例不少于20%.
第十八条 代表产生的程序是:由所属党组织组织全体党员酝酿推荐候选人名单,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按多于应选人数20%的比例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名单;经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初步审查同意后,由所属党组织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酝酿、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经选举产生的党员代表,在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一般可视为出缺:
(三)本人主动要求辞去代表资格并经选举单位多数党员(代表)同意;
(五)召开代表大会之前,调到党员代表大会所辖党组织范围以外单位工作并转走党的正式组织关系。
代表出缺时,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因时间关系来不及补选的,经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不再补选。
第二十条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决定成立。成员3—5人,一般由分管组织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组织部长、纪委书记或其他熟悉党务工作的同志组成。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在党委领导下,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对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选举;对不具备代表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情况,经党委讨论通过后,提交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党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干部条件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第二十二条 委员候选人按多于应选人数 20%的差额提出。委员人数在3—7名的,差额人数为1人;9—11人的,差额人数为2人,经批准设立常委会的,常委候选人按多于应选人数1—2人的差额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提名,并听取上级党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党员人数较少的支部,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也可以不提候选人,在全体党员中直接选举。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经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确定;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提名,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一般程序是:由上届委员会提出下届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条件,组织所属党组织或党员酝酿推荐;根据多数党组织或党员的意见提出候选人初步人选名单,组织人员进行考察了解,广泛听取意见;召开全体委员会议讨论确定候选人预备名单,报上级党组织审查;提交新选出的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根据多数委员的意见确定。委员会人数较少的,经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不提候选人,在全体委员中直接选举书记、副书记。
第二十五条 基层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的办法,差额比例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第二十六条 党员不足500人的,一般应召开党员大会选举党的委员会。符合下列情况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三)党员在200人以上,工作连续性比较强,党员不能同时离岗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大会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由 候选人作自介绍,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由上届支部书记主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上届委员会或上级党组织指定一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由大会主席团指定一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
党员代表大会秘书长由上届委员会从代表中提名,在大会预备会议上表决通过。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主席团成员轮流担任。
第三十条 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在第一次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在党员大会上进行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
设立常委会的常委会委员,在第一次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
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无记名投票、等额选举后,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选出的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书记、副书记 (常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委员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补选可以采取差额办法,也可以采取等额的办法。
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离退休或因各种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委员的,党的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他们不再担任党委委员的意见,报经上级党组织同意,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按所缺名额进行补选。
在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组织认为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基层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委员会的选举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差额选举的办法进行。差额选举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二是首先采用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与应选名额相等的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
第三十四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党员因下列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报上级党组织同意,并经党员大会通过,可以不计算在应到会的人数之内。
(一)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导致不能表达本人意志的;
(三)虽未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但正在服刑的;
(五)工作调动,下派锻炼、外出学习或工作半年以上等,按规定应转走正式组织关系而没有转走的。
第三十五条 选举设监票人和总监票人,在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选举全过程的监督。
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代表中推选,总监票人从监票人中提名,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委)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第三十六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由上届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指定,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委员或常委会委员的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书记、副书记的选举,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单以上级批准的顺序排列。委员会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当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书记、副书记当选人名单以上报党组织批准的候选人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人不能写选票的,可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第四十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总监票人签字并公布投票情况。
第四十一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少于或等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应重新投票选举。
每一张选票赞成人数少于或等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选举人填写选票的符号、位置不符合规定或出现涂改无法辨认时,其所对应的候选人按弃权票计票。
第四十二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候选人。
第四十三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候选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的人数半数,始得当选。
获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以上的人多于应选名额时,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依次取至应选名额。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得赞成票超过实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以上的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可按规定的差额比例从未超过半数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投票,如当选人数接近应选名额,经上届党的委员会或大会主席团讨论,并征得多数选举人同意,也可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束后,计票人员应将选举结果填写清楚,经总监票人签字后,与选票一起封存,由组织部门保管.保管期限为一年.一年内,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任何人不准启封与销毁。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上一级党组织对选举结果可作出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组织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选举单位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选举办法,经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基层党组织选举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相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